家族信托案例剖析说好的隔离,为什么离婚时

离婚财产分割:赡养费从3.7亿到7.6亿元潘乐陶博士,港股上市公司安乐工程集团主席。潘博士与前妻简女士年结婚,育有2女1子,其中1女1子已先后去世。年2人宣布结束40年的婚姻。简女士当时获分3.7亿元赡养费,但不服赡养费过低坚持上诉至终审法院,直至年11月24日获终极胜诉,分手赡养费增至7亿6千万元港币。为何前后分得财产数额相差这么大?原来是因为家族信托财产的原因!

潘氏家族信托

潘博士于年成立了一个家族信托(自由裁量权信托)委托人、保护人:潘博士受托人:HSBCTrust受益人:潘氏夫妇及40岁的女儿信托财产:上市公司安乐工程84.63%的股份,年股价约15亿港币。离婚时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

潘博士个人资产=四千六百万

潘前妻个人资产=五千八百万

潘氏家族信托中的资产=十五亿

要离婚了,家族信托里的财产怎么分?潘氏家族信托里的资产,是否属于潘氏夫妻的共同资产?是否需要拿出来平分?有的人会说,这个简单啊!做信托不就是为了资产隔离嘛?一旦潘氏夫妇把钱放进信托,这些钱就不再属于潘氏夫妇,而属于独立的受托人了。至于受益人谁能从信托中受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如何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潘氏家族信托里的资产不属于潘和前妻,不能在离婚时拿来平分。说得很有道理,可惜,错了。法院2次审判依据和结果,大相径庭

第一次法庭审判结果

剔除女儿可获的三分一权益,只将三分二即约10亿元纳入婚姻资产。

年终院审判

终院认为,上诉庭有关的计算方法错误,有关信托资产应以夫妻一人一半平均分配。并且信托里的财产是安乐工程集团股权,属于生意盈利,是在二人婚姻期间所累积,因此前妻可获当中的部分盈利,最终参与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15亿元。

为何会这样判,原因如下:第一、香港离婚法特别保护钱少的一方。在分配离婚财产时,香港法院参考的起始点是资产完全平分,但会根据每家每户的情况酌情调整。因此,赚得多的一方往往会被分走更多,赚得少的一方在离婚中就更有保障。本案中,法院基于上述原因判定潘氏夫妇离婚后财产趋近于平分。第二、香港法院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的认定,不取决于他们各自名下拥有什么资产,而是取决于他们有哪些“资产源”(“resource”)。也就是说,虽然潘氏家族信托中的资产依法应该属于受托人名下,但是在判断是否为婚姻财产时,离婚法院看的是这些资产是否为潘氏夫妻双方的“资产源”。如果信托是潘氏夫妇的资产来源之一,那离婚的时候就要拿出来平分。第三、在此信托中,委托人潘博士保留太多角色和权力。(1)潘本人在潘氏家族信托中的身份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又是信托保护人;(2)潘一直以来与受托人交往甚密,不断通过意愿书传达指令,而受托人也一向迅速按要求执行潘的所有指令;(3)潘随时有权随时更换信托受托人;更改信托受益人名单;修改信托文件条款;(4)信托持有的资产全都是潘自己公司的股权。以上种种均反映了潘乐陶博士对受托人以及整个信托有极大的控制权。故终审法院认为,

假设潘博士要求受托人把信托中的钱全部分给他一个人,受托人很有可能乖乖服从命令。因此,虽然信托没有被击穿,但是潘的权力足以证明信托内所有资产都是潘本人婚姻法下的“资产源”。

因此,在离婚时,这些资产全部都要计入夫妻财产进行平分。案例启示

家族信托,并不能完全避免分割婚姻财产

信托时律师一般都会强调,信托可以隔离各种风险,包括离婚风险,但离婚风险指的是后代子孙的离婚风险,而不包括委托人本人的离婚风险,就如本案例。家族信托父母应该在子女获得他们的资产前为他们设立家族信托,通过信托赠与资产,以此为孩子们隔离将来的离婚风险。

避免委托人保留过度控制权,导致“虚假信托”

判断“虚假信托”的原则之一就是,委托人是否在信托里保留了过多的权力。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委托人保留以下两种权力就会被认定为虚假信托:

“保留干涉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

“保留对信托财产分配的处置权”

所以,对于家族客户而言,虽然希望保留很大控制权,但是也尽量避免让Trust变成“虚假信托”,从而在未来遭遇各类不可预测的“挑战”。

希望规避配偶挑战财产,常见的4大离岸和中岸地,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

有很多客户去设立离岸信托,是为了把财产隐秘地分配给特定人群,而不希望自己的配偶知晓。但并非所有离岸地都支持这样的诉求,开曼群岛、BVI、中国香港及新加坡将不会是好的选择。这几个地区的法律明文规定,在判断委托人是否有权设立信托或有权处分信托财产时,法院要依据国际司法冲突原则适用委托人住所地的法律。换成大白话,

当这4个地区法院在审理中国客户的配偶挑战信托案件时,由于中国客户有较大的可能性被认为住所地在中国,法院将会根据中国司法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来审理,导致被判定无效的几率大为增加。

如何设计有效的家族信托?个性化的信托有必要么?请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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